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员工在同行企业能否向原公司客户名单推销竞品? |
【案情简介】 黎某被A公司录取为销售岗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黎某作为保密义务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服务关系结束后,应将与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试验设备、试验材料、客户名单等交还A公司,并对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 2023年5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与黎某续约。 离职后,黎某于2023年5月22日与B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书,约定他作为线上经销商,在线上代理B公司的功能饮料。 自2023年6月起,多个客户陆续向A公司反映,黎某利用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陆续向客户推销功能饮料。随后,A公司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并与黎某开始交涉,希望黎某能停止向A公司客户名单上的客户推销B公司产品,被拒绝。 由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这个问题,A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黎某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争议焦点&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黎某与A公司未签竞业协议,是否仍需要保守A公司的商业秘密。 A公司认为:在与黎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内约定了服务关系结束后将设备、材料、客户名单等交还A公司,并对商业秘密严加保守。该条款的约定明确显示了客户名单的重要性和秘密性。另外,A公司对于客户名单是有访问权限和专属设备的限制的,可见A公司对该信息的重视程度。除此之外,黎某作为销售人员,其工作性质和从业经历使得他明确知晓对一家企业来说,客户名单是极为重要的“资本”,不论是否是竞业公司,泄露都会带来严重后果。因此,黎某的行为属于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黎某认为:A公司并未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不属于《保密协议》中所指向的商业秘密,且自己未与A公司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A公司不得限制他开展同类业务的权利。因此,自己无需停止任何行为也不需要向A公司作出任何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客户名单系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的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内容包括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记录等特殊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是用人单位进一步开展业务的重要资源。 本案中,A公司举证为其客户信息设置了访问权限,还与能接触到客户信息的员工签署保密协议,使用专门配发的手机联系客户,由此可见A公司为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其他人员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得该信息。A公司拥有的客户信息资源是其在长期经营中积累的财富,也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据此,法院认为,黎某所获得的客户信息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综上,法院判决黎某应当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蓝海提示】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只签订《保密协议》未签订《竞业协议》的劳动者,就可以不再受到保密约定的约束,无论原用人单位是否对离职员工约定了竞业限制,一旦签署了保密协议,离职员工同样不能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是因为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1、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没有约定的,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2、保密义务要求保密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侧重的不能“说”,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劳动者不能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自营竞争业务,侧重的是不能“做”。 3、保密义务劳动者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而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仅限制劳动者泄密,还限制劳动者的就业,劳动者的负担重很多。 4、保密义务一般期限较长,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为公众所知悉为止,或者在知识产权进入公知领域为止。而竞业限制期限较短,最长不超过二年。 5、保密义务适用的是所有知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人员,无论这些人员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还是普通的员工,也无论单位是否明确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普通员工不在范围内。 6、保密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保密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或者被授予相应的知识产权,因此,支付保密费并不是履行保密义务的前提条件。保密费是否支付,以及支付多少,均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约定。而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用人单位若想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利,就必须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可以据此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并不能以此免除保密的义务。 7、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可以约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形:竞业限制和服务期。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多少,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用人单位只能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 案例来源:中工网、劳动报、华律网(内容有删改) |